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5号 原告王鹏,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维刚,又名李阳,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丹丹,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鹏与被告李维刚、樊丹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6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刚、樊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用于双方合伙干工程,被告李维刚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工程结算后,原、被告经核算后每人盈利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王鹏共70000元。因当时两被告手头紧张,被告李维刚遂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现金70000元整。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刚欠其70000元,系被告李维刚与其合伙时欠的分红款20000元及借款50000元。 2、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维刚曾合伙干工程。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维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鹏现金柒万元整(¥70000)欠款人:李维刚,系李维刚在做工程时拿王鹏现金伍万元正及分红贰万正,共计柒万元正(¥70000),2012.9.10”。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维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刚归还该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刚、樊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鹏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