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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兴与被告王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长兴,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根,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长兴与被告王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长兴,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根,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长兴与被告王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兴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继根因欠赵某某工资7800元,给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截止2013年12月1日,仍未支付该欠款。因赵某某与原告王长兴有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将对王继根7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王继根,王继根也已签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元。
被告王继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继根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继根欠赵某某工资款7800元。2、王长兴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某将对王继根7800元的债权转让给王长兴。3、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邮政单号为1027443965605的投递和签收记录,证明王继根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已明知王长兴取得赵某某对王继根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继根给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工资款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2012.1.17号,王继根。”直至2013年12月1日王继根未支付该欠款。后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长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王继根,王继根也已签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继根欠赵某某7800元,有被告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赵某某将对被告王继根7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长兴,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邮政单号为1027443965605的投递和签收记录为证。综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7800元债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兴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