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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良红与被告杨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王良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芳,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良红与被告杨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5号
原告王良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芳,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良红与被告杨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红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处事草率,固执己见,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不给原告及父母打招呼便放弃在职工作,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杨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济源市公安局邵原社区警务队户籍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户口薄上的邵原镇茶房村王良红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不同的原因系重号,户口本上王良红的身份证号已删除;
3、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婚生子王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出生;
4、2003年8月27日邵原镇邵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芳于2011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王良红要求与被告杨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由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为保证婚生子女的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子王某某暂随原告王良红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良红与被告杨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