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1号 原告王秀枝,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中、王国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秀枝诉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中、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现其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均属实,但该笔借款约定半年付一次利息,至原告起诉,借款还未到半年,原告主张利息系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有:“今借到王秀枝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单位: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赵红卫利率1.5%/月经办人:闫菊红2014年6月5日”,借条上加盖有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及约定月息1.5%。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以及利息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有月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现未到半年,系原告违约,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枝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