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1号 原告王洋,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鹏涛,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新立,系被告亲属。 原告王洋与被告李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约定由其支付货款,被告向其供应货物,被告通过短信提供银行卡号,同日,其向被告汇款19670元。但被告一直未供应货物。其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后其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其汇款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7670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并未向其汇款。之前的交易是货到付款,即使原告向其付款,也是原告付之前的购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2日,银行汇款转账单一份,汇款明细9张,证明其汇给被告196700元。 2、QQ聊天记录,证明通过与被告聊天,被告还其2000元。 3、短信来往记录,证明被告给其提供账号,其将款汇过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可账户是其的,双方合作期间一直有资金往来,双方交易是2013年,但汇款时间为2014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是有人盗用其QQ号与原告聊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聊天的QQ号系被告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货物。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967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货物,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退原告2000元,余款1776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9670元,已退还2000元,余款17760元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作期间一直有资金往来,双方是货到付款,原告该款项系支付之前的货款,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之前发货的证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洋17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