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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娥与被告秦巧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王春娥,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巧恩,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王春娥,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巧恩,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春娥与被告秦巧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秦巧恩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娥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15分,被告秦巧恩驾驶豫UT2189号牌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骑电动三轮车于汤帝桥南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巧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于2014年6月10日住院治疗25天,而被告仅支付300元,尚有15718.6元不予赔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5718.6元。
被告秦巧恩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300元,其他无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按国家规定应赔偿的损失。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巧恩驾驶豫UT2189号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秦巧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豫UT2189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济源市肿瘤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首页载明联系人张金凤关系母女关系)、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5天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后需要休息八周的事实。
4、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济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119.8元,且每天均有治疗情况,不存在挂床现象。
5、济源市西城王婆大虾火锅店证明一份、2014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53.3元,结合出院证,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2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八周即56天,共计81天,误工费为4317.3元,
6、济源市承留镇山坪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金凤系原告女儿,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金凤护理,张金凤从事个体销售,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25天,护理费为2156.5元。
7、出租车票51张(其中50元面额7张,10元面额4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40元。
8、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发票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50元。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济车司鉴所(2014)估鉴字J06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510元。
10、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电动车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5天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八周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的部分用药属限制性用药加上其他非医保用药约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单位领导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认可。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应当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6中济源市承留镇山坪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发证时间为2012年,不认可,建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坐车的日期、车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秦巧恩质证后,称对医疗费票据看不懂;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火锅店上班,原告系在其女儿的饺子店帮忙照看;另认为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其他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
经质证,原告王春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系与车主的约定,对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巧恩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8、9、10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5天、证据6中济源市承留镇山坪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载明支出日期、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诉讼费的承担是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责任分配比例予以确定的,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6时15分,被告秦巧恩驾驶豫UT2189号牌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春娥骑电动三轮车于汤帝桥南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春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巧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娥负次要责任。次日,原告王春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7119.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金凤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8周;不适随诊。2014年6月1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的车损为5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巧恩赔付原告王春娥300元。
另查:1、王春娥在济源市西城王婆大虾火锅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6.67元;2、张金凤系烟、冷饮、珍珠奶茶、加工销售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3、事故车辆豫UT218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巧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T218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巧恩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春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9.8元;2、误工费。原告王春娥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共误工8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6.67元,故误工费为4251.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年仅57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其从事的工作与年龄相当,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金凤护理,张金凤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故护理费为21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30元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15元为375元;6、车损510元、施救费15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713.25元,不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赔偿限额,扣除被告秦巧恩已支付的300元,余款1541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娥15413.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娥要求被告秦巧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