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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栋与被告张桂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王新栋,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桂芳,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王新栋,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桂芳,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栋与被告张桂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和孔亚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栋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桂芳驾驶豫U19986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让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豫U1998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021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3、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予扣除。
被告张桂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2840.45元;
4、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现金发放工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03元,存在误工情形;
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陈爱菊系其妻子,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15元;
7、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50元;
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医嘱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和他人陪护,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病历显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做了脂肪肝和腰椎骨质增生检查及治疗,该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以及与事故无关联性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但发生时间在住院期间,门诊票据不应单独计算,应包含在总医疗费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后期制作,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误工期限计算太长,应当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明显虚假,应当参照就医时间、地点产生的机打发票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桂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合法做出,事故双方亦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不符,原告提供的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明并未显示具体发放数额,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应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爱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陈爱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7、8提出异议,以上票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桂芳驾驶豫U19986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让行与原告王新栋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新栋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5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2621.81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到该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桂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栋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桂芳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1998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在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57.1元;3、原告妻子陈爱菊系城镇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芳赔偿17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栋与被告张桂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桂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张桂芳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1998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芳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21.8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5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原告复查时医嘱休息2周,共计199天;原告受伤前在济源市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57.1元;故其误工费为1136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5天,期间由其妻子陈爱菊护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元计算,为95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原告住院15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650元。5、营养费2325元,原告住院15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325元。6、车辆损失费91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675.7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1163.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915元,共计32078.9元;超出部分为19596.85元,应由被告张桂芳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7328元,还应赔偿2268.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栋32078.9元;
二、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栋22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被告张桂芳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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