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王建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 代表人武爱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金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许,杨迎锋驾驶豫U78669/豫U88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临夏线23KM+600M路段,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56/晋LF2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锋死亡,其受伤,豫U78669号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襄汾县公安交警队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杨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豫U78669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乘客座位责任险共计40万元;晋LF295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819.3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乘座险受益人为投保人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直接对其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赔偿的前提是查清事故情况,被保险车辆证件及司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的车主及死亡司机已在山西省襄汾市人民法院起诉,应考虑保险限额分配问题;3、商业三者险应划分主次责任问题,其公司只承担30%;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证件及手续。 2、晋L55756/晋LF295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3份,证明车况以及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3、医疗费单据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山西省襄汾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治疗及护理人数情况,支出医疗费15234.12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 4、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244号、245号民事判决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为许瑞来打工,月工资2400元,其的误工天数从出事之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97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23760元,另外证明晋L55765/晋LF295号半挂车保险的理赔情况。 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在山西住院期间,济源往返洛阳鉴定共支出费用1026元。 6、其妻子闫小利的户口本,2010年6月30日原告等住房租赁合同1份,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暂住证明1份,证明其妻子闫小利在市区居住、上班,应按2012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 7、社保手续(养老、医疗、失业)、租赁合同1份,暂住证明1份(同证据6中),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七级伤残,2004年参加工作,系在册职工,2010年下岗后为许瑞来打工,居住在玉泉办事处西水屯居委会,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8、济源市轵城镇西添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户口簿2本,证明其家庭情况,被扶养人有父亲王留根、母亲王雪英、儿子王铭杰。 9、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每天按8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跟车并不属于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精神鉴定时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人均居住在西添浆村,与其的居住情况证明不一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医疗费,对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13319.12元无异议,其余的医疗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及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8,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襄汾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及三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余单据不认可,其中600元的车费系白条,在济源市看病的4张单据,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证据4,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病情在首次开庭时已稳定,应计算至首次庭审时,而且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车主雇佣,仅能说明原告系乘坐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不能说明真实情况,由法院酌定。证据6,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计算。证据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无鉴定机构、人员相关资质证明,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若在城区居住,应有暂住证。证据9,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建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在其公司标的车辆交强险的份额,所以其公司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放弃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并不能证明其将医疗费赔偿限额放弃,事实上杨迎锋并未产生医疗费,诉讼时只主张死亡赔偿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予以认定。证据3,对山西省襄汾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及三张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1月14日的600元收据(包括车费、吸氧急救、护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其余单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8、9,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有出具人签名并加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许,杨迎锋驾驶豫U78669/豫U88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临夏线23KM+600M路段,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56/晋LF2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锋死亡,乘坐人王建华受伤,豫U78669号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襄汾县公安交警队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杨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共14天,支出医疗费13919.1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小利护理。原告与妻子闫小利自2010年6月30日起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水屯村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系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事故发生时为豫U78669/豫U8865挂号车车主许瑞来打工,原告闫小利在市区打工。 庭审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该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建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建华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豫U78669/豫U8865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乘客座位责任险共计40万元,晋L55756/晋LF295挂号车中晋L55756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晋LF295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投保1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杨迎锋近亲属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等诉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2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杨迎锋的近亲属损失共计6417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2万元,剩余的损失421758.50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6527.55元。(2013)襄民初字第24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有:“我叫王建华,……我自愿同意将晋L55756/晋LF295车两份交强险赔偿给候现玲、杨鸿铎、杨长春、许桂香,我的所有赔偿在三者险和乘坐险中赔偿”。另外,(2013)襄民初字第245号豫U78669/豫U8865挂号车辆的车主许瑞来起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等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赔偿豫U78669/豫U8865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许瑞来车损修复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986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赔偿许瑞来车损修复费2000元,共计71863.60元。 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铭杰(2005年11月9日出生),父亲王留根(1946年12月5日出生),母亲王雪英(1949年10月19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建华乘坐杨迎锋驾驶豫U78669/豫U886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56/晋LF29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晋L55756/晋LF295挂号车中晋L55756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晋LF295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投保1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杨迎锋近亲属22万元,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晋L55756/晋LF295挂号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对杨迎锋近亲属的赔偿均是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限额,杨迎锋并未产生医疗费,原告书写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放弃,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要求损失在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乘客座位责任险受益人为投保人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因乘客座位责任险就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坐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所以,原告作为乘坐人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并无不当,对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4、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97天,为16634.97元;5、护理费,按上述标准,按原告妻子1人护理计算14天,为784.1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在城区居住生活,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儿子王铭杰计算10年,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10年×40%),原告父母共三个子女,父亲王留根计算13年,为8722.38元(5032.14元/年÷3×13年×40%),母亲王雪英计算16年,为10735.23元(5032.14元/年÷3×16年×40%),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52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3062.85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为228431.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4549.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各承担50%,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7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74.5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21388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164.5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赔偿杨迎锋近亲属及许瑞来的损失,加上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王建华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汾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49717.37元(228431.08元-14549.12元-64164.59元),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乘客座位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727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71439.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149717.37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系缓交),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