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吵闹,2003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和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3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一个长期过程,需要双方共同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对感情的培养,2003年至今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不确定孩子抚养问题,暂由原告继续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