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28号 原告王天才,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福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天才与被告任福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找到其与王经贵、李立庄、刘赵富等人到思礼职高学校砌井、修下水道,并承诺包工男工每天150元,女工每天130元;零工杂活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2012年9月2号到6号包工共5天应得750元、20号到22号在市里打线交共2天应得280元(每天140元)、其他杂工共干了13.5天应得1620元、期间加班10小时顶一天工应得120元;另钢厂架线1天应得55元、白润铁丁欠65元共计120元;十六队保卫猪场2.5天应得250元(每天100元),以上共计31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14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某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随被告干活,但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314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王天才与王经贵、李立庄、刘赵富等人随被告任福运到思礼职高学校砌井、修下水道。包工男工每天150元,女工每天130元;零工杂活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另外,原告还跟随被告干其他杂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40至今付。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明确、详细、具体,且有证明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在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1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才工资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