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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君、宁小虎、耿佩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启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小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佩杰,又名耿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启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小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佩杰,又名耿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启君、宁小虎、耿佩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其合伙期间雇佣的司机李小鹏驾驶其购买的豫HA1900号“江淮”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61KM+500M处(河南汝州市界)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司机赵现征驾驶的豫U52088号(豫U2599挂)重型半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其所有的车辆及公路路产损坏,李小鹏受伤,豫HA1900号“江淮”牌货车乘坐人王俊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现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其与王俊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俊平家属350000元,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小鹏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赔偿王俊平家属15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小鹏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000余元;后李小鹏又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00余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不适随诊”。随后李小鹏取内固定物花费3061.03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其与李小鹏协商一致,赔偿李小鹏126000元。事故车辆豫U52088号(豫U2599挂)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已经赔偿王俊平家属的232555元及赔偿李小鹏的106848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52088(豫U25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1、豫U52088(豫U25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其已经向受害人王俊平预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扣除。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现征驾驶证、豫U2599挂车行驶证、李小鹏驾驶证各1份及保单4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赵现征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2、受害人王俊平身份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王俊平伤情、死亡原因及已经火化注销户口的事实;
3、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兴德、胡爱华、王大卫、王贝贝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俊平家庭成员情况;
4、赔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王俊平家属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赔偿王俊平家属350000元;
5、其与李小鹏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其赔偿李小鹏126000元的事实;
6、李小鹏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伤者李小鹏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
7、李小鹏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伤者李小鹏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
8、李小鹏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伤者李小鹏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
9、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李小鹏检查费用;
10、李小鹏身份证、户口本、博爱县清化镇二街居委会和博爱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李小鹏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及女儿出生时间;
11、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小鹏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数额;
12、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小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及其积极理赔王俊平家庭成员损失的事实;
13、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其往返平顶山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费。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6、7、8、9、12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户口本上并未显示李小鹏女儿,且原告赔偿李小鹏时其女儿尚未出生,不可能赔偿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和检查费系李小鹏在进行伤残鉴定时、病情已经稳定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不应赔偿;对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加油票据付款方为焦作市赛得利涂料厂,不是原告支付,过路费系赔偿之后所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1中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及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合法出具,彼此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做出,能够证明李小鹏伤残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该票据记载的起点与原告居住点不一致,且其中的加油票据上仅有1张显示付款人为原告王启君,其他加油票据显示的付款单位为焦作市赛德利涂料厂,不能有效证明该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李小鹏驾驶豫HA1900号牌江淮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61KM+500M处(汝州市界)时,与同方向由被告神州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赵现征驾驶的豫U52088号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李小鹏受伤,豫HA1900号车乘坐人王俊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现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平于2012年11月26日在博爱县殡仪馆火化,并于2013年12月6日注销户口。2012年12月25日,三原告与死者王俊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俊平家属350000元;后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小鹏交通肇事罪过程中,三原告又赔偿王俊平家属1500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小鹏于2012年11月17至2012年11月30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127.72元;后李小鹏又于同年11月30日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2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520.76元;后由于取内固定物,李小鹏再次于2013年11月27日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3185.03元。2013年12月19日,三原告与李小鹏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小鹏12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小鹏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小鹏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小鹏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52088(豫U2599挂)号牌车登记车主为神州物流公司,豫HA1900号牌江淮牌货车为三原告所有;2、事故车辆豫U52088(豫U2599挂)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死者王俊平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弟二人,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兴德(1932年8月17日出生)一人;4、李小鹏及其妻子系城镇户口,其女儿于2014年1月9日出生;5、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赔偿王俊平家属共计365000元,并赔偿李小鹏126000;6、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赔偿王俊平家属20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小鹏驾驶豫HA1900号牌江淮牌货车与被告神舟物流公司的司机赵现征驾驶豫U52088(豫U2599挂)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现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现征系被告神州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52088(豫U2599挂)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王俊平和伤者李小鹏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王俊平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赔偿王俊平家属350000元,故其赔偿的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俊平系农村户口,死亡时55周岁,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为13208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俊平死亡时仅有其父亲王兴德为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王兴德已经年满80周岁,故应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5年,王俊平共计兄弟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为10799.9元(4319.95元/年×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0元。死者王俊平以上损失共计189982元。
本案中,伤者李小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73.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李小鹏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住院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结合李小鹏伤情和工作性质,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时间应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19日,共计428天,扣除其被拘役的4个月(120天),为308天。李小鹏为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天,每天56元计算,为17248元。3、护理费。李小鹏三次住院共计34天,住院期间均1人陪护。护理标准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李小鹏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5、营养费510元,李小鹏住院3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10元。6、残疾赔偿金。李小鹏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天计算20年,为40885.24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三原告赔偿李小鹏时李小鹏的女儿尚未出生,但当时李小鹏妻子已经怀孕,之后李小鹏构成十级伤残,故三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合理性。李小鹏定残时其女儿不满1周岁,故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8年,为12359.7元(13732.96元/年×18年×10%÷2)。9、精神抚慰金。结合李小鹏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元。李小鹏以上损失共计95600.5元。
综上,死者王俊平和伤者李小鹏的损失共计285582.5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俊平和李小鹏240000元,超出部分为45582.5元,由于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司机赵现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俊平和李小鹏13674.8元。由于三原告已经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三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253674.8元,扣除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0元,余额为23367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君、宁小虎、耿佩杰233674.8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负担22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97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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