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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共和与被告黄建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共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共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共和与被告黄建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黄建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共和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05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涧南庄村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豫UR0316号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建明发生交通事故。其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建明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损失如下:医疗费7720.69元、护理费9003.2元、误工费15819.52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603.4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以上损失34603元。
被告黄建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拿过钱;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7720.69元。
3、护理人员崔趁梅(系原告妻子)在济源市涧南庄新星墙材厂的证明2份、工资表3张、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护理原告136天,月平均工资1985元,护理费为9003.2元。
4、原告在济源市承留镇同春堂大药房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医生从业资格,目前在该大药房坐诊,月平均工资3489.7元,误工136天,误工费15819.52元。
5、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6、济源市承留镇同春堂大药房及济源市涧南庄新星墙材厂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以上单位真实存在。
被告黄建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有关误工及护理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60多岁;证据6由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建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误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且原告其中一个月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完税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14时05分许,在涧南庄村南路段,被告黄建明驾驶豫UR0316号轿车沿涧南庄南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原告王共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共和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共和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共和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等,同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7720.69元,期间由其妻子崔趁梅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
另查:1、原告王共和具有乡村医生从业资格、其妻子崔趁梅系农村居民户口;2、事故车辆豫UR031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共和、被告黄建明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共和无责任。事故车辆豫UR031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建明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共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20.69元;2、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具有医生从业资格,该年龄与其从事的职业性质并不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出院休息时间为2个月,加上住院46天共误工106天,2013年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为39414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1446.26元(39414元÷365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36天时间过长,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的46天。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病历记载内容,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形,护理人崔趁梅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护理费为1068.13元(8475.34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5、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05.08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共和22605.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共和要求被告黄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为332.5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