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王亮亮,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亮亮诉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其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且原告申请冻结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现暂时拒绝支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王亮亮交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收据上收款人为“杨阳”,加盖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 2、中国银行其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其利息6000元至2014年4月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4年4月份,后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也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归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000元,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亮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