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9号 原告燕清,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富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燕清与被告姚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其借款3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燕清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姚富刚2012.7.31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姚富刚向原告燕清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燕清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姚富刚2012.7.31号”。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