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焦社平,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华,男,成年,汉族。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焦社平与被告康华、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社平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合伙在济源市星湖湾工地承揽工程,租赁了原告的扣件、钢管、顶丝、阳角模、阴角模等物品,但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10364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3648元。对于丢失价值49588.4元扣件、钢管、顶丝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康某某证明两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03648元及丢失扣件、钢管、顶丝情况。 2、原告书写的丢失物品计算方法的明细一份,证明:丢失物品的价格。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康华承认欠钱,但不支付。 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己书写,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康某某到原告处租赁了部分物品。经结算,2013年5月31号,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载明:“证明,星湖湾6#9#12#楼钢、扣租赁费剩余壹拾万叁仟陆佰肆拾捌元整(¥103648元)康某某,2013、5、31号”,“证明,星湖湾6#9#12#楼丢失扣件(4573)个钢管(1449.3M)顶丝(53条)康某某,2013、5、31号”。以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均未支付或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条能够证明星湖湾工地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的事实,被告称该物品系康某某租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社平租赁费103648元; 二、驳回原告焦社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