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63号 原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小武,该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方,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郝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武、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度,其单位多次发现有人在辖区公共道路上倾倒建筑垃圾,严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后经派人日夜巡逻,2014年6月16日晚,发现被告驾驶牌号为豫U95996的重型自卸货车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职教园南和高新区7号线交叉口路西。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传唤询问,被告承认了自己向道路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并书写了《事情经过》。因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其单位支出垃圾清理费用2456.88元,被告对此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费用2456.88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和被告郝方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十点半左右郝方将建筑垃圾倒在高新区七号线内; 2、报销单据三页(其中包括一张发票)、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清理垃圾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清理这批垃圾共花费2456.88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晚10点30分左右,被告郝方驾驶牌号为豫U95996的重型自卸货车将部分建筑垃圾倾倒在原告辖区职教园南和7号线交叉口路西。同年6月18日,原告组织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清理该批垃圾,共支出垃圾清理费245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辖区道路上倾倒垃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及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垃圾,原告为维护道路畅通及辖区整洁,组织对垃圾进行清理,并支出清理费2456.8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45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