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公司车辆豫U13578(豫U7890挂)在榆林市境内与霍波、张元元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受损,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7465元。豫U13578(豫U7890挂)车辆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由于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47465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13578(豫U7890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车损险(主车227950元、挂车6947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肇事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事故赔偿凭证二份(与霍波、张元元各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书履行完毕。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豫U13578),证明事故造成该车损失。
4、施救费票据一份(豫U13578),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该车支出的费用。
5、鉴定费票据一份(豫U13578),证明因该车损失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6、豫U13578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
7、陕E87458C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车损失数额。
8、陕E87458C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施救该车发生的费用。
9、停车费票据一份(豫U13578),证明支出停车费144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经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施救费、鉴定费均不是正规的发票,施救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车辆的载重吨位、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元元的车损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6时30分许,在210线327KM+700M处,丁万生驾驶登记车主为隆安物流公司的豫U13578(豫U7890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霍波驾驶的陕E87458号相撞,相撞后陕E87458号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元元驾驶的豫HB7518号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波、张元元不负责任。2013年12月1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陕E87458号车辆的车损为48485元。同年12月17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13578号车辆的车损为794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2395元。此外,陕E87458号车辆支出施救费5000元、豫U13578号车辆事故支出施救费4600元。后事故三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丁万生一次性支付霍波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985元;2、丁万生一次性支付给张元元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3、丁万生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全部自负;4、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事后互不得纠缠,签字后生效。后丁万生将上述赔偿款给付霍波、张元元。
另查:豫U13578(豫U789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车损险(主车227950元、挂车6947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豫U13578(豫U789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豫U13578号车辆的车损79485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2395元合计86480元,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陕E87458C号车辆的车损4848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53485元,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豫HB7518号半挂车的车损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4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965元,不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139965元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为1624.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