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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天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天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天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天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霞、杨卫东、被告郑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到其单位上班接受考勤提供劳动,其的职工名册和工资表均没有被告,因此被告无权提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考勤表、名片、施工日记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的来源系违法,因此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027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工资。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其是原告的员工,只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施工日记真实记载了苗店综合楼工程从2013年2月26日到7月20日筹备过程中每天的工作,可以看出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其从2013年2月2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25日,月工资为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原告仍应支付其工资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8月其公司员工考勤表1份;2、2013年3月-7月其公司员工工资表1份;证据1、2中均无被告的名字,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由于公司当时系起步阶段,董事长刘成富称每月工资1000元,员工都同意,虽然不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每个人都写有条,有的写领到生活费,有的写领到工资,每个人写的都不一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考勤表是伪造的,因考勤表形式随时可以出现,该表80%是一个人所写;认为工资表也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伪造的,从2013年3月-7月的工资表上所有员工工资均为1000元,1000元工资还有改动,均无领款人签名,且该工资表系一个人一笔完成,明显系造假;另外,不能以该两份表无其名字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公司施工记录员郑慎永记载的《施工日记》1份,郑慎永本人也出庭证明此日记系本人记载,由于当时公司还没有正式开工,记录的内容是当时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每天都在工作;2、公司员工通讯录1份、申请报告4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卢战富、张化仟、韩津洲、郑荣生、郑慎永、卫小党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施工日记应记录施工具体进度,不应为领导的谈话内容;施工日记上盖的章认可是其公司的章,但对盖章的人有异议,不是其公司的刘三霞盖的;对证据2,未持异议;对证据3,对卢战富的证言不清楚;对张化仟的证言,认为张化仟不是其公司的人,由于承包工程干赔了,为了报复其;认可韩津洲以前跟着其公司董事长刘成富干过;对其他证人的证言表示不清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经原告董事长刘成富聘请,到原告单位担任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工程部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回家,被告离开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生活费1000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4027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被告的职务,是为了拉工程,未约定被告的工资,对被告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被告的职务,也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结合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通讯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被告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按完成任务量大小给被告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个月+32524元÷365天×27天=511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天虎工资4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