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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精密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贵东、赵伟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88011/豫U80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司机李明立驾驶尾随撞上杨晋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MM165重型厢式货车后骑轧在中央护拦上,造成李明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明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28.89元、误工费11340.98元、护理费1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29772.62元,其依法赔偿了李明立以上各项损失29772.62元,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9772.6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晋MMM165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予赔付;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待庭审中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明立受伤且李明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李明立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728.89元。
4、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 证明李明立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
5、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明立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6、李明立2013年7、8、9月份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李明立工资情况及受伤住院工资停发的情况。
7、结婚证、李明立妻子崔爱宁的身份证及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李明立住院期间系崔爱宁护理,并且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8、收到条一张,证明李明立从监利县人民医院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租车费2500元。
9、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李明立支付赔偿款29772.62元。
10、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原告,且具有道路营运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李明立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证据3中监利县门诊票据2013年10月1日及10月31日的应当包含在出院总发票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缺少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聘用书有异议,二份证据中的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显示其具体误工时间及负责人签字;对证据7中的崔爱宁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当事人领发工资的签字,且没有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该收条中没有李明立的签字,且赵小备身份信息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协议、收到条均是由原告和受害人双方达成的,对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0李明立驾驶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为照片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李明立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免责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明立系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6中的月工资不高于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工资表无签发人及领取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证据1-6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00时50分许,李明立驾驶车牌号为豫U88011/豫U8011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50公里+300米处,尾随撞上杨晋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MM165的重型厢式货车后骑轧在中央护拦上,造成李明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豫U88011/豫U8011挂车载有电瓶、晋MMM165车载有电线材料)受损、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明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晋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立到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医疗费644.74元,后入住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6-9肋);2、左肺挫裂伤;3、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妻子崔爱宁护理,支出门诊检查480元、住院费用2658.38元。2013年11月6日,李明立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右手尺神经炎,同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病情1个月;2、休息3个月,避免劳累及重体力活动;3、1个月后复查,期间由其妻子崔爱宁护理,支出住院费用5945.77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明立达成协议,赔偿李明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772.62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李明立。
另查:1、豫U88011(豫U8011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明立在原告处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83.33元;3、护理人员崔爱宁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豫U88011(豫U8011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李明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经核算李明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9728.8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明立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13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83.33元,故误工费为10711.77元(2883.33元/月×12个月÷365天×11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崔爱宁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李明立两次入院共23天,故护理费为1411.28元(61.36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6、转院费。结合事故发生地、李明立住所地及李明立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86.94元,不超出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李明立的损失应首先由晋MMM165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如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环球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4386.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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