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毛恩,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志刚、郭毛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郭毛恩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其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提供保证,被告赵志刚、郭毛恩就上述借款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赵志刚、郭毛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在借款期限内,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在第一次应付利息时未支付,应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要求,截至2012年4月27日,其代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清偿了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842.08元,扣除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向原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承担利息842.08元。根据其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赵志刚、郭毛恩的约定,其代为清偿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赵志刚、郭毛恩作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7000元;2、二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600842.08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委托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2、2011年4月21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赵志刚、郭毛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4、贷款本金利息的收回凭证3张,证明原告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00842.08元的事实; 5、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证明律师收费标准; 6、律师服务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17000元。 经质证,被告郭毛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见过该协议,其不应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的,由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违规贷款,在同美学校即将关门的情况下将款贷给学校,且未按照约定用途用款,而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因主债务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主债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同美学校存在欺诈、胁迫,因其孩子在同美学校上学,被迫签该合同;对证据4中的本金收回凭证无异议,对利息收回凭证有异议,不清楚利率如何约定;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郭毛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毛恩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由原告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第五条:如果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六条: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还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第八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负担。第十一条: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其中包括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第十二条: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的账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和反担保人承担。2011年4月21日,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反担保人叶艳明、赵志刚、郭景贤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按照约定,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向原告缴纳3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天坛支行借给同美学校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2月29日、4月27日分别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16564.80元、4575.04元、609702.2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赵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停止办学,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及利息30842.0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赵志刚、郭毛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济源市同美实验学校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抵扣其已支付的利息30842.08元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律师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支付以600842.08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00000元、利息842.08元、律师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以60084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赵志刚、郭毛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违约金(以60084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为5289元,由被告赵志刚、郭毛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