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雅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小汽车公司)与被告张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金祥驾驶豫UT2055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载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张雅杰驾驶豫US1682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为豫UT2055号牌车的实际车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雅杰赔偿其停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3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100元; 3、修车证明1份,证明车辆修理时间; 4、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实际支出修车费6100元;‘ 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350元; 6、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其为豫UT2055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张雅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在济水大街与汤帝路交叉口,原金祥驾驶豫UT2055号牌轿车(载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张雅杰驾驶豫US1682号牌轿车(系其他机动车号牌,原轿车号牌为冀D88833)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杰承担次要责任,原金祥、张雅杰、黄梦阳、程艳军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金祥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UT2055号牌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T2055号牌车的车辆损失为6100元,原金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后豫UT2055号牌车2014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在济源市汇丰物流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6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S1682号牌轿车(系其他机动车号牌,原轿车号牌为冀D88833)未投保交强险;2、豫UT2055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亚飞小汽车公司。 本院认为,原金祥驾驶豫UT2055号牌车与被告张雅杰驾驶豫US168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雅杰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金祥及被告张雅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2055号牌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亚飞小汽车公司,故由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据此,原告亚飞小汽车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张雅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S1682号牌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雅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其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修车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停运损失的确切证据,仅提供其停运天数的证据。但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出租车行业营运状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天,原告车辆自2013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3月28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22天,故停运损失为3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50元,故应由被告张雅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7750元。由于被告张雅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25元。故被告张雅杰应赔偿原告共计43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雅杰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