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53号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道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纯碱,被告第二个月支付货款。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其货款4904757.1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被告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156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截止起诉时,被告累计欠其货款及运费共计1987436.66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7436.6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为1787436.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的询证函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双方核对过账目,被告欠款4904757.12元。 2、2014年8月1日账务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欠款1987436.6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数额应为1787436.66元。对原告提供的账务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应为1787436.66元。原告庭下核实后,认可欠款数额为1787436.6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纯碱,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共计1787436.66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纯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可欠原告1787436.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7436.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787436.6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7元,减半收取1139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