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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1号 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1号
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道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其给被告供应纯碱6批,价值278403.2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8月结算7月的货款,但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已经不能支付。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840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公司现无能力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的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78403.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无能力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纯碱6批,共计278403.2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纯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78403.2元,有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40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2784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