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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全有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7号 原告梁全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真真,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全有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7号
原告梁全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真真,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全有与被告李波、牛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李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全有诉称:2012年11月-12月份,被告购买其煤炭,仅支付部分货款,欠142万元未付,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波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煤款。后被告未给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142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到142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完。
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波购买原告煤炭,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42万元未付。2013年7月12日,李波出具欠据,载明:欠到142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完。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购买原告煤炭,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波欠原告142万元未付,有被告李波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波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真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李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牛真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全有14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7元,减半收取9223.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