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01号 原告杨秀梅,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系杨秀梅弟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正军,又名孔正君,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系孔正军亲戚。 被告孔红战,男,1951年出生,汉族,系孔正军父亲。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系孔红战亲戚。 被告李小雨,女,1954年出生,汉族,系孔正军母亲。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系李小雨亲戚。 原告杨秀梅与被告孔正军、孔红战、李小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杨金保,被告孔正军、孔红战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梅诉称:2012年2月17日,三被告无端将其拴在门口的母牛牵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发现母牛在被告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对母牛虐待近十天,致使母牛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9.28元。 被告孔正军、孔红战、李小雨辩称:原告的牛是被告李小雨牵走的,与其他二被告无关,且牵走牛的原因是原告的牛给被告孔红战造成了伤害,后经人调解,被告孔正军将牛交给了原告,原告的牛是在原告将牛牵回家后死亡的,属正常死亡,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家有好几头牛,原告不能证明死亡的牛就是被告牵走的那头牛,故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证人杨某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牵原告牛的事实,被告将牛牵走9天后归还原告,归还时牛有病,牛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 2、证人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牛在被告家已经患病,死亡的原因是饮水不当。 3、证人杨某乙、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二人的牛羊交易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牛价格不低于4800元。 4、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给母牛看病原告支付了228元。 5、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花费照相费200元;另经纪人鉴定费及动物医院花费200元,没有证据。 6、耕地费300元,系牛死亡后原告需耕地五亩,每亩按60元计算。 7、二人寻找母牛一天的误工费30.68元及母牛死亡后喂养小牛两头的误工费1380.60元。 8、小牛营养费900元。 9、照片20张,证明牛丢失是在被告家找到的及牛死亡的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只能证明牛有病,不能证明牛就是在被告家中有病的,且该证明中称牛是在原告家4天后死亡,这4天牛有发病的可能;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不能证明母牛看病费用,不是正规医院票据;证据5不能证明是给母牛照相;6、7、8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也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死亡的牛是原告家的牛。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邵原镇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牛将孔红战的脚踩伤,未调解成功。 2、证人杨某甲、孔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经二人调解让原告支付被告200元,将牛牵回,双方协商时并未显示母牛有病。 3、证人孔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牛死亡是原告让证人一刀放血死亡的。 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应当有村委主任签名,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牛将被告踩伤,与牛死亡无关;证据2落款未注明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证人孔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证人未到庭,内容不属实,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23日,本院分别对证人杨某甲和吕某某、杨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某甲称2013年3月11日其给原告出具的纠纷说明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其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也系其本人书写,内容也属实,但当时写证明时孔某甲不在场。关于两份证明中被告孔正军找其调解牵牛一事的时间和被告孔正军将牛交给原告的时间不一致,杨某甲称以给原告出具的纠纷说明为准,因该说明是出事后不久就写的,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之后被告找其写的,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另杨某甲称原、被告交牛及牛死亡时,其均在场,而孔某甲不在场,在被告孔正军将牛交给原告时,牛看起来正常,也没有啥伤,所交付的牛和死亡的牛系同一头牛,同时在向原告交牛时,被告孔正军说过牛七天内有问题的话,其还照头说。吕某某和杨某乙均称2012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本人书写,内容属实,资质证书真实,另吕某某称原告杨秀梅的死牛后作价出卖,但不记得具体卖了多少钱,牛的死亡残值大约为五、六百元。 对本院调查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杨某甲认可交牛时看起来正常,没啥伤,又限制了七天的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2、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牛七天内有问题其仍负责;3、原告家中养有好几头牛,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的牛与其交付的牛是同一头牛;4、杨某甲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本院调查证人吕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二人的业务范围仅是牛羊交易,不能真实的评估牛的死亡残值,牛的死亡残值需要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2、该二人没有职业服务所在的经济组织,无权以个人名义出具牛的死亡证明情况,故二人的证明不能认定牛的残值。 本院认为,本院调查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三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某甲调解人的身份,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证人吕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三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二证人均有牛羊交易执业证,根据农村市场交易习惯,其证明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未到庭,但结合本院调查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确系杨某甲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证人未到庭,但结合本院调查证人吕某某、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称庭审中其提供的照片系公安机关提供,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6、7、8中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村委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查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虽系杨某甲书写,但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份,原告放牛时,牛将被告孔红战的脚踩伤,后经济源市邵原镇洪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12年2月17日,原告的母牛一头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发现母牛在被告家中,经孔某甲、杨某甲居中调解,2012年2月26日,原告付给被告孔正军200元,作为牛踩伤孔红战的赔偿费用,被告孔正军将牛交付原告,并约定牛七天内如果有问题,被告孔正军负责。后原告发现牛不吃不喝,与被告孔正军多次交涉无果,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孔正军交付牛途中,牛死亡,当天,济源市邵原镇东街牛羊交易经纪人吕某某、杨某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该牛的市场价格证明,证明该牛的市场参考价格不低于4800元。经调查牛羊交易经纪人吕某某、杨某乙,二人称该牛的死亡残值大约为几百元,原告处理该牛时杨某乙在场,杨某乙称该牛大约卖了五、六百元,而原告称仅将该牛牛皮卖了100多元。另李小雨系孔红战妻子,孔正军系孔红战、李小雨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牛的死亡是否是三被告造成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牛死亡系三被告虐待直接造成,但根据原告丢失的母牛在三被告家中发现和被告孔正军将牛交付原告后六天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孔正军承诺的七天内仍负责的约定,能够认定原告牛的死亡与三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牛的死亡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负担60%的责任。被告孔红战、孔正军辩称牛是李小雨牵走的,与其二人无关,因无证据证明,且牛是在被告家中发现,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因牛已不存在,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参考本案中牛羊交易经纪人给原告出具的牛的市场价格证明和牛的残值说明,结合原告将该牛变卖处理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4300元,该损失三被告负担60%,即由被告孔正军、孔红战、李小雨共同负担2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正军、孔红战、李小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梅25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负担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