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57号 原告杨清如,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向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如因与被告孙向阳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如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孙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如诉称,2009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父亲孙贤才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孙贤才因心脏病复发去世。孙贤才生前办有基本养老保险,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贤才的养老保险进行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算,孙贤才养老保险账户上含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31339.93元,应由孙贤才遗属享有。后被告私自将上述款项取出归为己有,拒不给付其应享有的7649.65元。请求被告返还其应当的抚恤金养老金款7649.65元。 被告孙向阳辩称,抚恤金发放数额、时间、对象等事项均属于民政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告要求返还是抚恤金对象的确认,在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法院亦不能进入实体程序审理,如法院进行审理,均是以民事诉讼程序纠正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另本案涉及的抚恤金等已交付孙贤才母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孙贤才系夫妻关系。2、孙贤才社会保险资料一份。证明孙贤才个人账户余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加盖有民政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孙贤才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孙贤才去世,社会保险机构向孙贤才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7533.6元、丧葬费3957元,另个人账户返还1226.01元,扣减1376.68元,共计发放31339.93元,由被告领取。现孙贤才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还有孙贤才母亲苗思荷和女儿孙纳新及被告。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向孙贤才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等,属于孙贤才遗属共同享有的财产,归孙贤才遗属共同所有,该财产由被告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份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除丧葬费外,社会保险机构向孙贤才遗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7382.93元,应由孙贤才遗属各分得四分之一即6845.73元。被告辩称抚恤金发放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抚恤金等已交付孙贤才母亲,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清如6845.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