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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作民与被告卫怀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31号 原告杜作民,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怀山,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作民诉被告卫怀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31号
原告杜作民,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怀山,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作民诉被告卫怀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轵城镇移民路泗涧段,其遭被告殴打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济源市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另被告扣留其“迪鼠”牌电动车尚未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迪鼠”牌电动车。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4年4月14日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因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其迪鼠牌电动车扣留。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轵城镇移民路泗涧段,原告杜作民和被告卫怀山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将原告的“迪鼠”牌电动车一辆扣留,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卫怀山扣押原告杜作民“迪鼠”牌电动车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不应私自扣留原告电动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迪鼠”牌电动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作民“迪鼠”牌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