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磊磊与被告赵向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0号 原告李磊磊,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向阳,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0号
原告李磊磊,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向阳,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磊磊与被告赵向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磊、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其驾驶豫UE3789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汤帝路正常行驶时与被告赵向阳驾驶豫U87171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87171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张红军,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施救费、定损费、维修费、拆解费、交通费共计8796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辩称:1、豫U87171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属实,但由于被告赵向阳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其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出现免赔事由,其不应赔偿。2、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向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6271元;
3、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50元;
4、拆解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拆解费500元;
5、维修费票据70张,证明支出维修费6820元;
6、拖车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拖车费600元;
7、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26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缺乏相应资质,仅是对旧机动车进行鉴定,不应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即便鉴定应该扣除残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写明鉴定对象及时间,且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注明拆解对象及时间,且该票据印章为乔群喜,无法证明该票据的实际用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注明维修对象,没有维修清单,且印章为朱根平,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系连号,缺乏关联性。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人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赔偿。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效力。
被告赵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虽对证据3、6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正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施救费数额,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证据4、5提出异议,由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由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已经包含了该车的拆解及维修费,故证据4、5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对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证据7提出异议,该票据未载明支出费用的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向阳驾驶豫U87171号牌轿车沿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汤帝路与滨河北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李磊磊驾驶豫UE3789号牌轿车沿汤帝路由北向南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向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7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共计6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7171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红军,该车在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磊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向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豫U87171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向阳驾驶豫U87171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该“弃车逃逸”行为又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免责,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赵向阳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6271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35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600元,有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损坏,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拆解费和维修费,由于原告车辆损失已由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71元,该损失已经包含了拆解费及维修该车的费用,应以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为准,故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拆解费和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421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为5421元,由被告赵向阳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磊2000元;
二、被告赵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磊54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6元,被告赵向阳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