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40号 原告李小立,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丽,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代表人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 原告李小立、张艳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山西省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立、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312省道119KM处,张军军驾驶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所有的晋M8504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女儿李玫君发生交通事故,李玫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张军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玫君不承担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5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830000元(含抢救费1164.64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及车损31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辩称,1、晋M85045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如果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并符合准驾车型且车辆不存在超载等情形,其公司同意理赔;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抢救费、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中肯定有所支出,可以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1000元。 被告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未答辩及质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玫君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户口已经注销; 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已经于2011年4月迁居济源城区; 5、进修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李玫君在进修学校上学; 6、众鑫饭店(北海东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艳丽在城区打工; 7、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小立租住在沁园办事处康达街; 8、沁园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城区居住; 9、独生子女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玫君系原告的独生女; 10、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李玫君的电动车价值3100元; 11、停尸费收据1张,证明停尸支出6200元; 12、收据1张,证明处理丧葬支出600元; 13、抢救票据4张,证明支出抢救费1164.64元。 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5、12、13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是否是从2011年工作至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在城市居住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落款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应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内容不符,不满60岁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二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仅认可其车损为1000元;对证据11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晋通汽贸垣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9、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8真实客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无车损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张军军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8504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KM+60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玫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玫君受伤,李玫君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164.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玫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1、李玫君系二原告的独生女,在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上学;2、晋M85045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李玫君与张军军驾驶的晋M85045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玫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晋M85045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及相关责任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1164.64元;2、丧葬费18979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6200元、丧葬支出600元均在丧葬费项目内,故不再重复计算;3、死亡赔偿金。李玫君生前就读的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位于市区,日常生活均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故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李玫君事故发生时1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到死者系二原告独生子女,本院酌定为40000元;5、交通食宿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6、车损。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李玫君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且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认可车损1000元,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确实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等情形,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11104.2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余额491104.2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立、张艳丽491104.2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立、张艳丽要求被告山西省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二原告负担498元,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负担41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