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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琴与被告刘长富、赵顺利、成爱国、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小琴,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利,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小琴,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顺利,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爱国,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鸿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小琴与被告刘长富、赵顺利、成爱国、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刘长富、被告赵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爱国、金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琴诉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40分左右,其因回城站在312省道与封村大线交叉口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刘长富驾驶登记在被告赵顺利名下的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长富在肇事逃逸后,张应红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海物流公司名下的豫U11689/豫U7290挂重型半挂货车又将其撞伤,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长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红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U11689/豫U729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1799.24元。
被告刘长富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其已支付原告17000元,事故车辆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赵顺利,其只是暂时使用,开了3个多月,其与赵顺利系儿女亲家关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过期。
被告赵顺利辩称,两家确系儿女亲家,但儿女后来协商分开,2012年11月29日该车以17000元顶给刘长富,当时车还在保险期限内,刘长富将车开走,后来他自己没有再交保险。其已经不是车主,肇事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两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提供事故发生时经审验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等证明资料,否则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驳回其过高、不合理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二人),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
3.病历、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13张(包括输血费、检查、治疗费等),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7634.38元。
5.人血球蛋白票据35张、配送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使用人血球蛋白及相应的支出2800元。
6.证明2份、售房合同1份(北水屯居委会、社区警务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儿子张立中家居住,张立中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水屯居委会购买房屋。
7.济源市天山电器厂李艳霞误工证明、济源市天山电器厂工资表3份(2013年8月至10月)、李艳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艳霞护理,李艳霞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护理。
8.济源市富源预制厂张小秋误工证明、济源富源预制厂工资表3份(2013年8月至10月)、张小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小秋系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出院后也由其护理。
9.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往返医院、复查拍片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88元。
10.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
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12、济源市富源预制厂原告工资表3份(2013年8月至10月),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
13、检查费、放射费等票据4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费用1924元。
1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张立中及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
15、保险单4份,证明豫U11689-豫U7290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16、豫U11689-豫U7290车辆的行车证1份,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金海物流公司名下。
被告赵顺利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病历中显示2014年1月3日留陪一人,证明从入院后到2014年1月3日不需要家属陪护,是医院全部陪护;第二次护理原告主张6天,病历记载是5天;对证据3、4、10、11、13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张立中家居住,北水屯居委会、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8、12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印章;对证据9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14、16由法院审核。另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岁,超出法定误工年龄,不应再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记载情况及分析,被保险车辆豫U11689应无责;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赵顺利,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血球蛋白缺少医嘱,对关联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购房合同显示购房人系原告儿子张立中,从证据上看与原告没有关系,居委会证明、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结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互印证;对证据8、12有异议,加盖的是椭圆形章,并非正规的印章,且工资表均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9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显示原告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的相关系数计算;对证据11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证据14、16由法院审核;证据1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保单上的车辆系事故肇事车辆,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刘长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顺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赵顺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2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豫UM8268号车辆被刘长富开走的时间及车辆所有权变化情况;
2、购车发票、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价值及刘长富开走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不存在过错。
被告刘长富质证后,称开走车的具体时间不记了,但是开走后七、八个月发生的交通事故,赵顺利买车库时,其给过17000元,后来没再见过他,也没说过这个事,其将车从赵顺利家开走后一直由其保管,现在车辆仍在其处,由于没有确定双方子女是否彻底分开所以未将车辆归还赵顺利,对证据1、2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赵顺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实真实性。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长富、成爱国、金海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成爱国、金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长富、赵顺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4、10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2014年1月3日显示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日应系陪护两人,之后陪护一人;证据5与住院病历中的用药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并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12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外地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顺利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8时40分左右,在312省道与封大线交叉口南侧路段,刘长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小琴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李小琴受伤、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张应红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海物流公司名下的豫U11689/豫U729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与伤者李小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长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红承担次要责任、李小琴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小琴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右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肾挫伤等,2014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预防深静脉血栓;3、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同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3月9日出院,住院5天。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0708.88元,购买血浆支出6990元、购买白蛋白支出28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小琴右眼挫伤的伤情为十级、多发皮肤挫伤的伤情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为九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924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富赔偿原告17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
另查:1、原告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其随儿子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水屯居委会居住;2、原告李小琴与其女儿张小秋均在济源市富源新村预制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800元、2633.33元;原告儿媳李燕霞在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3、事故发生前,被告刘长富将登记在被告赵顺利名下的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并使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于2013年2月1日到期;4、事故车辆豫U11689/豫U729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刘长富驾驶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张应红驾驶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事故车辆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赵顺利名下,但该车被被告刘长富开走,且车辆之前投保交强险,刘长富开走后长期占有并使用该车,致使该车在此期间未投保交强险,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刘长富承担、被告赵顺利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豫UM8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刘长富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长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长富承担7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80708.88元、血浆6990元、白蛋白2800元、检查费1924元共计92422.88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伤残鉴定做出之日为2014年6月27日,结合原告的病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13255.89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共107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由其儿媳李燕霞、女儿张小秋护理,1月3日至3月2日由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5天由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张小秋共护理50天,李燕霞共护理112天,李燕霞、张小秋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21元、2633.33元,故护理费分别为7809.93元、4328.76元;李小琴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由张小秋护理,护理费为3030.13元(2633.33元/月×12月÷365天×70天×50%);以上护理费共计1516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每天30元为33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12天、每天15元为16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一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3623.77元(22398.03元/年×19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址,原告主张交通费688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2099.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462.88元,由被告刘长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67462.38元由被告刘长富承担70%即47223.6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0238.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636.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刘长富承担44878.83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89757.65元。综上,被告刘长富应赔付原告102102.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给付原告85102.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29996.3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9996.36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851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119996.36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琴要求被告赵顺利、成爱国、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刘长富负担176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