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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强与被告谢信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光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信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李光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信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光强与被告谢信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谢信舜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其驾驶豫UT1395号牌出租车沿关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帝街与滨河南路交叉口时,与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信舜驾驶的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豫UQ7999号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9501.56元。
被告谢信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且不计免赔;
3、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79.96元;
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8560元;
6、维修证明及租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车辆,每天租金130元,车辆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停运55天,损失共计7150元;
7、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评估费950元;
8、施救费发票6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00元;
9、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性质为交通运输业,每天误工费为103.6元。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谢信舜质证后,认为停运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交警队解除扣发之日起,交警队扣押期间属于行政扣押,不应计算在内,且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信舜、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谢信舜驾驶豫UQ7999号牌小型越野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帝路交叉口时,与李光强驾驶豫UT1395号牌出租车(车载李谦、李俊娇)沿关帝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光强、李谦、李俊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信舜、李光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779.96元,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由其妻子李艳伟护理。2014年2月1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T1395号牌出租车的车损为185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7日,该车在济源市汇丰物流汽车修理厂维修。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
另查:1、豫UQ7999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子李艳伟系农村居民户口;3、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李谦也诉至法院并经调解结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给付李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给付李谦515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强与被告谢信舜驾驶豫UQ7999号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信舜、李光强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谢信舜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Q7999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79.9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每天103.6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为15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艳伟护理,李艳伟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3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15元为225元;6、车损18560元、评估费950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1981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停运损失。豫UT1395号牌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断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7日进行维修,每天损失130元,故停运损失为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67.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54.9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5218.47元;误工费、护理费1902.3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24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余款2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为14287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23407.77元。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且该损失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必然、确定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另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强23407.7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强要求被告谢信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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