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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民与被告高小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19号 原告李书民,又名李钢锤,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小闹,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书民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19号
原告李书民,又名李钢锤,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小闹,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书民与被告高小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贺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4日,被告从其处拉煤29.24吨,每吨单价247元,合计7222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3年起每月付2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拉到钢锤煤29.24T(贰拾玖吨贰肆)合计7222元单价247元高小闹2004.12.14”,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煤价值7222元;
2、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13出年每月少付200元整高小闹2012.9.27”,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出年后每月支付原告2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29.24吨,每吨单价247元,合计722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一直未支付。2012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承诺,2013年起每月付200元,但此后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722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小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民7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