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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义明与被告刘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95号 原告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东,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义明与被告刘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95号
原告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东,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义明与被告刘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明、被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委托其销售文翠花园一楼门面房10-12号三间,建筑面积为113.88㎡。其将房屋卖出后,被告应给其售房服务费67075.3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售房委托书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三间门面房不是原告介绍或经手销售,原告不应提取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售房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圆珠笔书写,添加内容为黑笔书写,证明被告委托其销售文翠花园一层门面房。2、录音一份,证明其介绍陈选喜购买文翠花园10-12号门面房。3、赵永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多次与被告协调卖房提成款一事,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4、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5日以前,刘东系河南济源市宏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其认可圆珠笔书写的内容。黑笔书写的内容系原告添加,其不认可。其虽在售房委托书中签字,但其是代表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证据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河南省济源市宏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刘东曾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赵永纯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好像和焦作一个人合作开公司,其不清楚公司名称及被告职务。其听被告父亲刘绍军说过被告委托原告卖文翠小区的房,因原告提前将卖房提成款扣下,故被告不再委托原告卖房。后其听原告说,原告又帮助被告卖了一套文翠小区的房,原告领一个人拿5万元承兑去被告家商量买房一事,房是否成交,其不清楚。大概是2011年,其、原告、被告父亲刘绍军三人在玉海金涛宾馆,原告说:“被告是和别人合伙,其愿意将被告这部分提成款扣下。”刘绍军说:“原告光找一个人交5万元承兑,后来卖房及变现都是其找别人说的,这怎么能算原告给其卖房呢,不能给原告提成,更何况其还帮原告调了份工作。”原告多次找其、刘绍军去玉海金涛宾馆聊天,多次提卖房一事。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书写。
对陈选喜调查笔录一份:其经老乡叶万春介绍在文翠花园买了一楼8-10号三间门面房,房价大概每平方5000元,共60多万,其给被告父亲的房款有承兑、有现金。其同时还在文翠花园买了二楼130平方米住房一套,买二楼住房其是给原告打电话询问房价,后其没有再和原告联系,其直接将房款交给被告父亲。其不愿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委托书一份。
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质证意见:原告对赵永纯、陈选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永纯多次协调门面房提成款未果一事认可,对赵永纯陈述的其他内容及陈选喜陈述的所有内容均不认可。证据3,原告认可系其当时向法庭提交,但该委托书中并未对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对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卖房一事不认可。证据4,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赵永纯、陈选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永纯系听说,系传来证据,不能采信,另原告无资格主张权利,也未向其或公司主张过权利。对陈选喜陈述的内容及证据3、4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称因当时未写售房价格,故其用黑笔在售房委托书的下方补充了价格条款,补充内容与上面内容是连贯的。但被告不认可黑笔添加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圆珠笔书写内容中双方对委托事项、中介费用的提取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对陈选喜的调查笔录陈述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与本院对赵永纯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均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认可系其提供,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委托书,载明“售房委托书文翠花园4#楼一层门面房,现特委托李义明同志对外销售,凡经李义明介绍,或本人亲自带来商谈至最后购房交款的都与(予)认可,中介费用依购房户银行支票或现金收据数额的1%现场予以兑现。立此为据,永不反悔!委托人:刘东2004年2月6日(以上内容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售房价3900元/㎡如超过售价部分,双方各按50%分成,房款到账按比例兑现(该添加内容系原告用黑笔书写)”。2004年2月23日,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委托书,载明“经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现全权委托李义明同志负责代理销售,凡是李义明介绍联络订立合同交付款项都作为李义明的销售活动。”
另查,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成立日期1998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2011年3月16日核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司文江,经营场所是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办事处,企业状态在业。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刘东及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销售文翠花园小区门面房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东给付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被告刘东虽于2004年2月6日委托原告卖文翠花园4#楼一层门面房,但当时刘东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委托手续,故被告刘东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