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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高兴与被告孙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5号 原告曹高兴,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小中,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高兴与被告孙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5号
原告曹高兴,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小中,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高兴与被告孙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在其处赊购电料,共欠货款288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88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28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电料,累计欠款288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曹高兴电料款28800元整。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小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高兴2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