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9号 原告张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张艳与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12月16日,其经过投标购买被告的树木,12月22日,其将该树木卖给王先乐,约定由其为王先乐办理树木砍伐手续,保证2014年1月15日让其砍伐树木,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已付树款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后因为被告所卖的树木与他人存在纠纷,导致其至今不能办理砍伐证,其已支付王先乐违约金及利息1288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支付其损失1288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投标须知一份,证明其经投标购买被告树木。 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将购树款31万元交给被告。 3、其与王先乐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树木卖给王先乐。 4、王先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交付树木,造成其不能履行与王先乐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王先乐违约金及利息1288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由于涉及到案外人王先乐,本案中对原告与王先乐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作出认定,至于原告支付王先乐违约金128800元,是原告与王先乐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确定,且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出售其树木,原告以31万元中标,并将31万元支付被告。后因被告出售的树木存在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砍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树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树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树木。由于被告出售的树木存在争议,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砍伐证,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800元,根据原告交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为143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