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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联富、李应全与被告齐大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联富,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应全,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大海,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联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联富,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应全,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大海,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联富、李应全与被告齐大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其二人与被告签订加工脱硫器协议,约定施工结束后,材料费和加工费全部付清。经结算,被告还欠其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20938.5元。其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脱硫器材料费4293元、加工费16645.5元,共计20938.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让其二人加工两台脱硫器,由其二人代购材料及加工,加工费为每公斤7.5元,被告付材料费、加工费。2、清单四张,证明材料费共计39293元,加工费16645.5元(其中硬板加工费为2089kg×7.5=15667.5元、软板加工费为326kg×3=9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新建冶炼厂需制做贰台脱硫器,由甲方提供尺寸,乙方(即本案原告)代购材料及加工,甲方付材料款,乙方加工,加工费为每kg7.5元计收,材料款付清单。甲方先付,材料费先付壹万伍千元,拉货时再付壹万五千元。待施工结束,一次材料和加工费全部付清,全部费用乙方开收据。甲方:齐大海乙方:李应全、张联富2011年10月30日”。二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三张清单上记载材料费共计39293.6元、硬板重量为2089kg、软板重量为326kg。二原告称其二人给被告加工完后,被告共支付其材料费35000元,还剩4293元材料费及16645.5元加工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因协议中约定“甲方付材料款,乙方加工,加工费为每kg7.5元计收,材料款付清单”,而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清单中记载“材料费共计39293.6元、硬板重量为2089kg、软板重量为326kg”,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材料费4293元及加工费16645.5元(2089kg×7.5元+326kg×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联富、李应全4293元材料费及16645.5元加工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