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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正与被告闫清鹏、贺文双、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7号 原告张永正,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清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文双,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7号
原告张永正,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清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文双,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星,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永正与被告闫清鹏、贺文双、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正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贺文双、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正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让被告贺文双、张红星两人担保,称用款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计至其还款之日。
被告闫清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文双辩称,其没有工作,无力偿还,其也没有花钱,不愿意还款。
被告张红星辩称,其做生意赔钱了,无力偿还,不愿意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清鹏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及贺文双、张红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文双认可该借条中其身份证下,张红星身份证上的内容是其书写。
被告张红星认可该借条其身份证下的内容是其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贺文双、张红星认可借条上的部分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被告闫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闫清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正现金贰万元(20000)整,为期叁个月,到期还清。闫清鹏,2013.3.27”。被告贺文双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贺文双(如借款人不还担保承担后果,2013.3.27)”,被告张红星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张红星(如借款人不还担保承担后果,2013.3.27)”。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闫清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闫清鹏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闫清鹏归还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闫清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贺文双、张红星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依据法律规定,当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时,债权人应当于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文双、张红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正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闫清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