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47号 原告张天升,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明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天升诉被告田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清偿拖欠其的工程款28338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只清偿了14500元,余款13828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28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天升贰仟家东风标致、雪铁龙4S店工地工人费贰万捌仟叁佰叁拾捌元整田明明2013.12.12号”,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28338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济源市贰仟家汽车公司被告承包的雪铁龙展厅为被告进行土建,完工后,施工费共计38338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28338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原告认可被告之后又归还14500元,所欠余款13838元至今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费2833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认可被告支付1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升138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