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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确认合同无效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2号 原告张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李国平,系该组组长。 被告张爱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2号
原告张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建中,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李国平,系该组组长。
被告张爱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闫小三,男,成年,汉族。
被告闫小四,男,成年,汉族。
被告闫小六,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国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冢村委)、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南冢二组)、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冢二组、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冢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南冢二组农户,其父亲张春贵承包责任田8.6亩,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2008年被告南冢二组给其家新增人口分配土地,其家土地共为12.73亩。2011年其父亲去世后,该责任田由其耕种。2013年9月26日,被告南冢村委及南冢二组强行将其已经施肥、耕种的5.6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闫小三、闫小四耕种、将2.9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闫小六、张爱军耕种。六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六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8.5亩承包责任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南冢二组辩称:其村村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村里五年调整一次土地。2008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其给原告家新增人口分了地,原告家未提出异议。2013年村里统一调整土地,因原告父亲去世、妹妹出嫁,故其分地时给原告家减少两个人土地。其将原告起诉的土地分给被告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现已耕种,不能返还。其不让原告往地里撒肥料,原告不听往地两头撒了一点肥料,地中间没有撒,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辩称:村里统一调整土地,其种的是组里分的地,与原告无关。其不应返还土地,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南冢村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三页。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已耕地、施肥,其向村民告知已向法院起诉。2、统计数据两张。证明济源市轵城镇小麦每亩产量469.745公斤,玉米每亩产量450.391公斤。3、证明一份。证明耕地费用1300元。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其对该土地有承包使用权。
被告南冢二组、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南冢二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南冢村土地调整实施意见》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经南冢村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五年调整一次土地。
质证意见:原告对《2013年南冢村土地调整实施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应给新增人员调地,但不应将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无公章、无参加人指印,无村民大会的授权,未显示记录人、参加人、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另会议记录中无全部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的内容;五被告对被告南冢二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冢村委、张爱军、闫小三、闫小四、闫小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系其承包的土地,不予认定。证据2、4系正规单位出具,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南冢二组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南冢二组居民。1999年4月10日,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承包户主姓名张春贵....类别耕地面积8.6亩承包期限自98.9.15至2028.9.15因人口变动,经2/3村民同意,五年可小调一次....”。2013年,南冢村委开会研究决定全村统一调整土地,现已调整完毕,南冢二组按原告家减少的人口给原告家分了地。关于调整土地一事,被告南冢二组称南冢村一直都是五年统一调整一次土地,2008年村里调整土地时,给原告家新增人口分地,原告家未提出异议。2013年村里又调整土地,因原告父亲去世、妹妹出嫁,人口减少,故其给原告家减了两个人土地;原告认可2008年村里给其家新增人口分地,其父亲去世、妹妹出嫁。对其它不认可,称其家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约定五年可小调一次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系无效约定,且小调系局部调整,不是全部调整。
本院认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人口变动,经2/3村民同意,五年可小调一次”的约定,村里可以根据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因原告家人口减少,南冢二组按原告家减少的人口给原告家调整土地并无不当,且原告家在2008年村里统一调整土地并未提出异议,而六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村里土地调整方案调整后签订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属有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六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8.5亩承包责任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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