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1号 原告张义非,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振甫,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义非与被告崔振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义非现金壹万元整(10000)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崔振甫2012.3.13号15670823000”,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振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非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