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庞超超与被告崔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0号 原告庞超超,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国正,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超超与被告崔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0号
原告庞超超,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国正,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超超与被告崔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超超诉称:2014年3月2日,其卖给被告生猪10头,价值177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700元。
被告崔国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庞超超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庞超猪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17700)。2014325日还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卖给被告生猪10头,价值177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超超1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