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常玉国,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法定代表人石战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系水泥厂总经理。 被告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玉国和与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以下简称战成水泥厂)、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国、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孙二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国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战成水泥厂因建设位于玉川集聚区东许村的4500T/D的新水泥项目缺乏资金,由石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后被告称项目建设资金紧张,暂不能还款和付息,待项目投产后一并偿还。六年来,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无果。2009年12月9日,被告战成水泥厂与中联公司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将所借原告的钱用于建设上述项目的优质资产转让给中联公司,被告战成水泥厂失去了生产能力,致使难以偿还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战成水泥厂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状写的借款和利息都属实,愿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其不知情,但诉状中的利息超过了4倍,其公司收购战成水泥厂部分资产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战成水泥厂仍在正常经营。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地方国有小型企业,而战成水泥厂是私人企业不适用,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玉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战成水泥厂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战成水泥厂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2、2014年5月8日原告发给战成水泥厂及石战成、石磊的催款函及2014年5月12日战成水泥厂及石战成、石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债务形成后,被告中联公司对战成水泥厂有欠款,其可以把中联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诉讼。 被告战成水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向战成水泥厂履行了支付20万元的依据,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利息应该按照2分计算。对证据2中催款函不清楚,对2014年5月12日的回复中的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公司已经将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欠战成水泥厂款。 被告战成水泥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战成水泥厂在该裁定书中认可其公司已经将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战成水泥厂将其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3、战成水泥厂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战成水泥厂正常在业。 原告常玉国称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3也无异议,但从中联公司接手后,其去战成水泥厂催款,从未见到水泥厂正常生产。 被告战成水泥厂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联公司实际并没有将款项全部付完,当时中联公司口头承诺这个官司结束后,一定期限内支付款项,所以我们才这样辩称。但实际并没有支付,当时支付款项有收据,支付收据可以证明中联公司款并没有付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厂从2008年后半年已经全部停产了,国税和地税的相关信息都可以证明其厂并没有生产。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战成水泥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战成水泥厂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战成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建设位于玉川集聚区东许村的4500T/D的新水泥项目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石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玉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月清、月息3分)此款用于东许村新建水泥项目建设,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石磊,2008年6月9号。”该借条加盖有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2009年12月9日,战成水泥厂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战成水泥厂将4500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泥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转让给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41000000元;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成立后,将承继本协议项下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战成水泥厂所欠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将全部由战成水泥厂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从2008年6月9日至今被告战成水泥厂未支付过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战成水泥厂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战成水泥厂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战成水泥厂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08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联公司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且2009年12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4500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泥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系作价转让给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玉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战成水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