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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应娥与被告李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1号 原告常应娥,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晶晶,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1号
原告常应娥,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晶晶,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应娥与被告李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应娥、被告李晶晶、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在御驾街福州饺子馆门前,被告李晶晶驾驶豫U47209号牌轿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其与李晶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U47209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915.21元。
被告李晶晶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U47209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670.21元;
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济源支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2014年2月、3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2月份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91元;
5、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晓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晓艳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护理期间存在误工的事实;
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85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的休息时间不一致,继续休息4个月没有依据,应以出院证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工资表,该收入仅是佣金,且该佣金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属于工资范畴,不能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李晶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结合原告伤情,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工资表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且与完税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在御驾街福州饺子楼馆门前路段,被告李晶晶驾驶豫U47209号牌轿车沿御驾街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常应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应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常应娥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髁间嵴撕拖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等,并于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由其女儿张晓艳护理,医嘱显示继续休息4个月,支出医疗费2750.2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7月24日在济源市卫校附院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670元和250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常应娥与被告李晶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晶晶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原告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4720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常应娥受伤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济源支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5元;3、护理人员张晓艳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应娥与被告李晶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李晶晶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晶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4720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晶晶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常应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0.2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32天;其受伤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济源支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1.5元,故误工费为14718元(111.5元/天×13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女儿张晓艳护理,张晓艳在河南省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2.2元,故护理费为9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5、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80元。6、车辆损失费138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399.61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应娥21399.6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晶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为17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