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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秀英与被告岳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5号 原告左秀英,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卫东,又名岳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左秀英与被告岳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5号
原告左秀英,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卫东,又名岳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左秀英与被告岳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秀英诉称:被告岳卫东于2012年5月30日(阴历2012年4月初十)借其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当年年底还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岳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岳卫东于2012年5月30日(阴历2012年4月初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卫东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到2012年年底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阴历2012年4月初十),被告岳卫东向原告左秀英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秀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3分,到年底还一万元整。岳东,原庄村,2012.阴历:4月初十:后四月。担保人:田某某。”借条上的“担保人:田某某”原告称系被告本人书写,“后四月”指的是2012年的闰四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秀英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