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7号 原告孔志强,又名孔自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佳,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志强与被告杨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志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杨佳佳辩称:其不同意偿还40000元,其丈夫姚俊峰生前已经将这40000元还过了。另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姚俊峰以前在济钢当电工,下班后姚俊峰帮助原告收账或者介绍生意,姚俊峰跟着原告干,比较信任原告,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有的经济往来的条据并没有收回,姚俊峰还多还了原告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 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但称钱已经还过原告,现在也没有能力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自姚俊峰生前使用号码为15238733000的短消息两条,证明:姚俊峰多还原告80000元,该80000元原告没有将条交付姚俊峰。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另一方身份无法核实,且短信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姚俊峰多还原告8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姚俊峰发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自强现金肆万圆整,(40000¥),借款人:杨佳佳,2014年2月20日”。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归还原告,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志强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