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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海波与被告杨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0号 原告姚海波,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炳洁,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海波与被告杨炳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0号
原告姚海波,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炳洁,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海波与被告杨炳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烟酒店的个体户,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一次性从其店内拿酒共计价值20000元,当时未付款,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1000元,还欠90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余款9000元。
被告杨炳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炳洁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海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号到2013年8月1号。出借人:姚海波借款人:杨炳洁见证人:冯情2013年6月19号”,证明被告欠其2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烟酒店。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内购买酒价值20000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海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号到2013年8月1号。出借人:姚海波借款人:杨炳洁见证人:冯情2013年6月19号”,后被告给付11000元,还欠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海波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炳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