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吴珍珍,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卫国,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珍珍与被告陈卫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珍珍诉称:2003年其在原、被告父母包办下订婚,同年被告参军,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时对其大打出手,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尤其是2007年4月17日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其和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钱花。期间经被告父母多次说合,被告仍我行我素,无奈于2008年3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同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其分别于2008年、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其抚养。 被告陈卫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出生的事实; 3、2013年8月26日济源市下冶镇坡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743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本次起诉系第三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吴珍珍要求与被告陈卫国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由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为保证婚生子女的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女陈某某暂随原告吴珍珍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珍珍与被告陈卫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