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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乐战诉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6号 原告司乐战,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司乐战诉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6号
原告司乐战,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司乐战诉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乐战、被告朱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乐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给儿子在北京买房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朱金霞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是月息2分(2%),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该借款是其借原告后又借给其朋友任应霞,因任应霞未偿还,其也不能偿还原告,其现在没钱,尽量到年底偿还。其和被告郭明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月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被告郭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金霞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司乐战叁万元整30000元整满月付息按月2分利借款:朱金霞2012年11月6日”,证明被告朱金霞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
被告朱金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金霞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朱金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被告朱金霞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金霞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明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霞、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乐战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