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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春雷与被告赵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卫春雷,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卫春雷与被告赵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卫春雷,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卫春雷与被告赵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告赵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2014年6月10日,其给被告盖房,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其建房款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承诺继续给被告建房,而被告却私自终止协议另让他人建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强行占有其的搅拌机1台、斗车2个、方钳4个、竹笆10个、灰斗10个、坐墙虎1个、搅模板8个(配套设施指搅模5根、卡钩52个),因坐墙虎、搅模板、搅模、卡钩系其租用工具,故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租金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并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5元从2014年7月12日算至2014年9月3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物品现放在其家中,其没有不让原告拉上述物品,其不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另原告给其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顶两边漏、有个门口大10公分、还有个门口过木不平、南屋里墙比外墙低五公分、三道墙全是错层,其要求原告给其修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的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被告不让其拉上述物品。2、证明两份,证明其租坐墙虎每天20元,钢模板、卡钩、搅模板每天5元,租金每天共25元。3、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给被告建房,被告未按协议第四项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其并未不让原告拉上述物品。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收据3张,证明其共付给原告19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给其修房,其二十天后让其他工人建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不认可,但其认可原告起诉的物品现在其家中,而且其称原告给其打电话想拉工具,其让原告给其修房,说明被告以让原告给其修房为条件阻止原告拉工具,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约定“甲方:赵小伟(即被告)乙方:卫春雷(即原告)……3、乙方自带工具、搅拌机、爬墙虎、竹笆、斗车,一切租赁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共给付原告19000元建房款,被告于原告将二层房瓦后另找其他工人干活。原告干活所用工具:搅拌机1台、斗车2个、方钳4个、竹笆10个、灰斗10个、坐墙虎1个、搅模板8个(配套设施指搅模5根、卡钩52个),现在被告处。关于上述工具,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建房款并骂其,故其于2014年7月11日后未去被告家干活,后其给被告打电话拉工具,但被告不让其拉,被告应赔偿其租赁工具的损失;被告称原告并未去其家拉工具,原告于7月24日给其打电话想拉工具,其让原告给其修房,并未阻止原告拉工具。现让原告给其修房,其将工具给付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认可原告干活用的搅拌机1台、斗车2个、方钳4个、竹笆10个、灰斗10个、坐墙虎1个、搅模板8个(配套设施指搅模5根、卡钩52个)在其家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工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让原告给其修房,其将工具给付原告。因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能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侵占原告的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被告虽不认可其阻止原告拉工具,但被告认可原告于7月24日给其打电话想拉工具,其让原告给其修房,说明被告以让原告给其修房为条件阻止原告拉工具,故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产生的租金损失,即1050元(42天×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卫春雷搅拌机1台、斗车2个、方钳4个、竹笆10个、灰斗10个、坐墙虎1个、搅模板8个(配套设施指搅模5根、卡钩52个)。
二、被告赵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春雷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