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5号 原告卢艳丽,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庆国,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艳丽与被告张庆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庆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河合桥南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国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1.58元。 被告张庆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235.26元; 4、房屋租赁协议及2013年1月-11月、2014年2月-9月电费缴纳凭证各1份,证明其自2013年起在城镇租房租住,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济源市茜茜美容美体养生馆出具的卢艳静2014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32元; 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元。 被告张庆国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在河合桥南,被告张庆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卢艳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同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卢艳丽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卢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庆国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35.26元,期间由其妹妹卢艳静护理,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1周。 另查:1、原告卢艳丽自2013年2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2、护理人卢艳静在济源市茜茜美容美体养生馆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艳丽与被告张庆国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张庆国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庆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庆国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5.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2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收入、消费等均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共计14天,故其误工费为85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妹妹卢艳静护理,卢艳静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故护理费为7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10元;5、交通费50元,有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45.86元。由于被告张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艳丽2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